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程序,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其他涉税服务应当遵循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业务程序,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的业务流程。
涉税专业服务通用业务流程包括: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业务实施、业务记录、业务成果、业务档案。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实行信任保护原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权终止业务:
(一)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信息的;
(三)委托人不按照业务结果进行申报的;
(四)其他因委托人原因限制业务实施的情形。
如已完成部分约定业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并就已完成事项进行免责性声明,由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职业道德指引(试行)》的规定。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遵循《税务师行业质量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在执行具体业务流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对执业风险的影响因素,使执业风险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
第二章 业务承接
第八条 业务承接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确定是否接受或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就涉税专业服务进行调查、评估并签署业务委托协议的业务活动。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具备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相应专业资质;
(二)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能够承担相应的风险与责任;
(三)涉税服务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服务能力;
(四)涉税服务人员能够获取有效资料和必要工作条件。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确定是否接受和保持业务委托关系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委托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充分评估项目风险;重大项目,应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对项目负责人的评估情况进行评价和决策。应当对下列业务环境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委托人的信誉、诚信可靠性及税法遵从度;
(三)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目标;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七)是否存在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处罚情况;
(八)其他对涉税服务人员执业质量情形的影响。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确定承接或保持的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业务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一)委托原因和背景;
(二)委托人的需求;
(三)服务目标;
(四)适用的税收法律标准;
(五)项目组主要成员;
(六)服务程序;
(七)服务成果体现形式、提交方式和时间;
(八)业务收费时间、方式和金额;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签约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业务委托协议应当由评估项目涉税风险的涉税服务人员起草,委托协议的起草人或审定人应成为项目组成员。业务委托协议的名称应当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性质和分类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按照49号公告的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并获取协议信息采集编号。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委托协议中做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做出对预测事项和未来事项的承诺;不得做出承担委托人决策责任的承诺。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在约定期限和特定目的下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对于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委托协议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
委托人及其指向第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工作协助;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恰当使用业务成果。
第十五条 业务委托协议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成果仅供协议中明确的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使用不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业务委托协议生效后,协议双方发现相关事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事项发生变化的,可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业务委托协议履行完毕或解除,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自行终止。
第十八条 业务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协议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业务委托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解决争议。
第二十条 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委托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后,应当获取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管理层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承诺声明。
第三章 业务委派
第二十二条 业务委派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或签订协议过程中,根据实施委托事项的需要,成立项目组,配备项目组织结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组织结构一般可设为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助理三级。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的涉税服务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税务师事务所在选定项目负责人时,应重点关注其技术专长、经验、已有项目的工作量以及独立性是否符合要求。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最高负责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对项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并对项目组其他成员的工作进行督导和复核。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由项目负责人选定,是项目具体承办人,主要负责项目组人员安排和指导、底稿复核以及与委托人沟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助理由项目经理选定,是项目具体细节工作的执行人员,接受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对其工作的安排和指导。
项目组各级人员选定前,应当事先征询成员意见,协调各项目组之间对人员、时间、资源的不同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项目负责人应当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对委托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委托人沟通,根据委托人的指导性资料开展与涉税专业服务业务相关的必要培训。
第四章 业务计划
第二十九条 业务计划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接业务或签订协议过程中,根据实施委托事项的需要,制定的包括工作目标、工作方案、时间安排、业务范围、人员分工、沟通协调、执行程序、保密措施、风险提示等内容的业务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项目组负责人应当制定业务计划,项目组成员应当参与制定业务计划,并执行业务计划。
第三十一条 制定业务计划应当达到下列目标:
(一)关注与涉税专业服务相关的重要领域;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
(三)组织和管理服务过程,以有效的方式执行业务计划;
(四)选择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项目组成员应对预期风险;
(五)指导、监督并复核项目组成员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业务复杂的项目,可以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对业务简单的项目,可以将总体业务计划和具体业务计划的相关内容进行合并,制定简化版的业务计划。
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招投标的,应当认真研究招标业务技术需求,制定的业务计划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三条 总体业务计划应当落实工作目标,确定工作策略,安排服务时间,界定业务范围,明确人员组织分工,明确必要的沟通环节和程序。
总体业务计划指导具体业务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四条 总体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基本概况、经营状况、行业涉税特点、执行的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收政策情况等;
(二)对涉税专业服务的风险评估,包括委托人的财务风险、纳税风险、管理风险以及政策风险等;
(三)业务小组成员。在确定业务小组成员时,特别是确定项目负责人时,应充分考虑其从业经验、专业素质等方面。
(四)涉税专业服务工作进度及时间。项目负责人应对涉税专业服务工作的进度及时间做出规划,明确各阶段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涉税资料的交接方式、时间、及预计服务完成时间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具体业务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委托项目情况确定拟执行的服务程序,包括工作程序、沟通程序、报告程序和调整程序等;
(二)根据项目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时间、步骤和方法;
(三)确定具体工作流程。
第三十六条 执行业务委托协议过程中,发生变更协议或补充协议情形的,或者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可以对业务计划进行适当调整,或者制定补充计划。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情况和委托事项的性质,确定重要风险控制事项。
第三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制定业务计划履行内部审核、批准等管理程序。
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计划编制完成以后,应连同委托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交由税务师事务所有关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重大项目的工作计划,应经税务师事务所主要业务负责人审核和批准,并签署审核和批准意见。业务负责人应重点审核业务计划的下列主要事项:
(一)计划前是否在现场进行调研;
(二)对重大风险事项确定是否准确;
(三)计划内容是否全面、可行;
(四)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五)项目组成员的选派与分工是否恰当;
(六)业务计划能否达到委托人预期的委托目标。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报送业务计划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送达。业务计划涉及需要委托人支持或同意的事项,应当事先与委托人沟通并达成一致。业务计划需要报备相关委托人的,应当及时与其报备。
第五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业务实施基本要求
第四十条 业务实施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的目标,开展资料收集,遵循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需要关注事项进行重点判断、确定和分析,运用一定的涉税业务实施具体方法调整委托人的税会差异,同时在业务实施过程中进行充分和必要的风险控制程序,据此提供涉税专业服务业务成果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项目组应当对可能影响业务实施的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会计账户、交易事项的确认与计量、财务会计报告等;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调整、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备案表等。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业务实施通常包括五个阶段:资料收集、事项判断、实施办理、风险控制、后续管理。涉税服务人员可以根据涉税专业服务业务内容和业务性质判断必须要进行的业务实施阶段,简单业务可适当简化。
第二节 资料收集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进行涉税资料收集前,项目负责人应当考虑业务范围、委托人行业情况、业务模式、政策法规等因素,制定收集范围、收集口径及文档格式,并与委托人沟通,明确由其事前准备。
第四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可以采取列示资料清单、问卷调查、现场访谈等方式,取得并归集与涉税专业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
(二)内部控制制度文件及执行情况记录;
(三)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四)税务风险管理制度及纳税申报资料;
(五)所有交易均已记录并反映在财务报表中的书面声明;
(六)与纳税事项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凭证;
(七)以前年度受到税务机关检查处理、处罚资料;
(八)内外部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
(九)享受税收优惠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十)第三方提供的与涉税服务相关的数据、报告;
(十一)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归集的与涉税服务有关的涉税资料。
第四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所收集的涉税资料相关的数据及信息进行初步复核及整理。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具体情况变化及时补充完善资料。确保项目数据及信息与涉税服务需求紧密契合,全面准确。
第四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告知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与涉税服务事项有关的涉税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节 判断事项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当首先判断涉税服务适用的税收政策,从税收政策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税收政策具体适用文件选择、税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对具体涉税服务业务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四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围绕业务目标的实现安排法律法规收集的范围、层级并考虑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涉税服务人员根据业务目标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将法律法规的实践案例列为法律法规的收集范围。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法律法规进行理解和分析后形成确定性的法规依据。涉税服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导致的分歧,应与委托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如有必要应与上一级税务机关直至发文机关沟通确认。涉税服务人员利用其他项目法律法规分析成果时应当判断其适用条件。
第四十九条 判断税收政策的适用条件(事实根据)。涉税服务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与委托人沟通后所了解的信息,经过分析评价后,整理出与咨询事项直接相关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确定涉税服务业务的事实情况。
第五十条 判断税收政策具体适用文件选择。根据委托人的事实情况,列明与委托目标直接相关的法规文号、条款。适用文件选择主要围绕实现委托目标、法规所规定的条件来表述。并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否存在应适用此法时而适用了他法;
(二)是否适用了无效的法律、法规;
(三)是否援引了错误条文;
(四)是否违反了法律冲突适用规则;
(五)在适用法律时是否存在仅考虑一般情况而忽视特殊情况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判断税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法。涉税服务人员应根据委托人实际情况,指明委托人条件与法规条件的符合程度,并详细分析差异的原因。
第五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判断涉税业务的税会差异。
(一)纳税义务人的确定与会计核算主体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不同类型纳税义务人适用征税方式不同,与会计核算主体的确认之间的差异;
(二)征税范围与会计要素确认的差异。重点关注特定征税范围的事项。尤其关注税收上不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或税收上作为征税范围,而会计上不进行要素确认的内容;
(三)各税种计税依据的确定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的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重点关注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差异、资产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异等;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核算期间的差异。重点关注税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或晚于会计核算期间所带来的时间性差异;
(五)税收优惠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内容的差异。重点关注税基式减免与税额式减免的适用与会计各要素确认之间的差异;
(六)特殊业务税收政策的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税收政策规定的特殊事项通常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内容有显著差异,重点关注企业的特殊涉税事项的差异处理;
(七)国际税收领域的税收政策适用与会计核算及确认的差异;
(八)其他涉税业务中需要判断的税会差异。
第五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业务实施过程中应具体根据业务项目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工作量大小和时间限定等情况,确定服务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包括询问、观察、检查、核对、盘点、函证、分析、计算等。
第四节 实施办理
第五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在实施涉税业务时,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涉及到各税种纳税申报表填报事项的涉税业务,是否按照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各税种纳税申报表的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是否正确;
(二)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咨询服务或长期专业顾问服务,是否与委托人就服务内容和业务成果进行充分沟通;
(三)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计划或纳税方案,是否进行合理设置试算指标、测算参数和测算口径,形成测算结果并对计划或方案进行量化评价;
(四)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鉴证评价是否能够得出唯一结论,排除合理怀疑;
(五)涉税业务需要为委托人提供纳税情况审查专业结论的,所归集和分析的证据是否已经査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
(六)涉税业务需要办理相关备案事项或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关注相关事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对涉税业务应当履行质量复核程序,根据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和业务类型确定复核级别。
(一)一级复核由项目经理实施;
(二)二级复核由项目负责人实施;
(三)三级复核由税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实施。
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履行三级复核程序,对于小微企业的涉税业务,也应当执行至少二级的质量复核程序。
第五十六条 质量复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业务计划是否得到执行;
(二)重大事项是否已提请解决;
(三)已执行的工作是否支持形成的结论,并得以适当记录;
(四)获取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五)业务目标是否实现。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复核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复核级别是否符合制度要求;
(二)复核的内容是否全面;
(三)复核结论、过程记录是否完整;
(四)复核意见是否处理并记录;
(五)复核人是否签字。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选派项目组以外人员,对项目组的工作成果作出客观评价,对一定风险等级的项目分别实施不同的质量监控。
第五十九条 业务质量监控人应当具备业务监控所需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并满足独立性要求。
第六十条 业务质量监控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要风险、质量控制事项处理是否适当,结论是否准确;
(二)税法选用是否准确;
(三)重要证据是否采集;
(四)对委托人舞弊行为的处理是否恰当;
(五)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是否完成,结论是否恰当。
第六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对业务质量监控进行管理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达到监控风险等级的项目是否实施了业务监控程序;
(二)业务监控人的选定是否符合要求;
(三)业务监控人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了监控。
第六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复核和监控项目组各级人员是否遵守相关职业道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坚持客观、公正,秉持良好的职业操守,不得因利益冲突、个人偏见或其他因素影响自己的专业判断及结论;
(二)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
(三)涉税服务人员不得做虚假承诺,误导他人,严禁以任何形式和手段协同委托人实施违法违规的行为;
(四)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持续了解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和相关规定,做到及时掌握、准确理解、正确执行。
第六十三条 项目组成员之间、项目负责人与业务质量监控人员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得到解决以后,项目负责人方可提交业务成果。
税务师事务所在业务结论、业务结果提交进行管理时,应当关注以下方面:
(一)意见分歧解决程序是否实施;
(二)与结论相反的意见是否充分考虑;
(三)业务结果是否履行签字程序;
(四)业务结果提交时间是否及时。
第六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提供涉税初步服务成果、履行业务质量复核和监控程序后,应将委托人的本期相关纳税信息反馈至委托人,并与委托人沟通,要求其对涉税业务服务事项予以确认或履行签章等必要程序。
第六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和税务机关征管要求,分别归集委托人涉税业务所需的报送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收到委托人对当期纳税信息的确认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及时为委托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业务相关手续。
第五节 风险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