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
——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第3.1.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提供纳税申报代理服务行为,提高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承接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专业服务人员接受委托人委托,对主营业务为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根据税法规定计算当期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填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在委托业务范围内代理纳税申报事宜的行为。
委托人包括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方,委托人与纳税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能保障纳税人履行配合、协助税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代理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提供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执行业务承接、业务委派、业务计划、归集资料、专业判断、业务实施、后续管理、业务成果、业务记录等一般流程。
第五条 建筑业增值税申报代理业务的实施由增值税申报表填报和申报准备工作组成。填制和申报准备工作主要包括:资料准备、数据整理、文书制作和报送安排。
在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填制和申报准备时,应关注:
(一)资料准备阶段应关注项目交易资料和会计资料的准备。
(二)数据整理阶段应关注建筑项目基本情况、计税方法、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税款缴纳的评价。
(三)文书制作阶段应关注增值税申报表的填报是否按税法规定执行。
(四)报送安排阶段应关注申报程序、申报资料归档和申报方式。
第二章 业务实施
第一节 资料收集
第六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前,涉税服务人员应调查纳税人的下列情况,并取得有关资料:
(一)基本情况调查,包括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情况、外出经营登记情况、预缴税款及申报纳税情况、税务检查及整改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分支机构情况等;
(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调查,包括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各类财务报告、企业会计政策变动情况及说明、接受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或者审计的结果及整改情况等;
(三)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情况调查,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运营分析控制和绩效考评控制等;
(四)重大经济交易事项调查,包括企业重组、对外投融资等。
第七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开展时,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与纳税有关的其他合同、协议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纳税人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的确认,应当取得下列资料:
(一)纳税人建造合同应税收入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二)纳税人建造合同收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税率等有关信息或资料;
(三)纳税人其他收入在事实方面、账载金额会计方面以及税收金额方面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四)纳税人其他收入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税率等有关信息或资料;
(五)纳税人取得注明税额的抵扣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纳税人取得计算税额的抵扣凭证,包括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七)纳税人取得特殊情况的抵扣凭证,包括税收缴款凭证、收费公路通行费发票;
(八)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确认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九)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有关信息或资料;
(十)上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十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两种情形下预缴税款的台账和完税证明;
(十二)转让、出租不动产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第九条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类交易数据采集执行下列程序:
(一)调查纳税人市场交易现状,全面收集各类交易情形信息,确认采集数据范围。
(二)按照增值税计算涉及的要素标准,将交易情形信息分为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四大类。
(三)分别整理锁定纳税人具体交易情形,选择应编制的工作底稿。
(四)确认交易情形与工作底稿具体项目对应关系,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附件。
第十条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采集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确认存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整理相关差异数据;
(二)确认会计核算资料的差异数据、计量差异数据,依据税收规定分析、评价、确认税收金额;
(三)确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的事项应填制的工作底稿,整理有关工作底稿的相关资料。
第二节 关注事项和申报准备
第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确认,应关注:
(一)2016年4月30日之前开工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建筑工程项目批准的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建设总包类型,是否存在一般情况下的总包工程建设模式、联合体工程建设模式、EPC工程建设模式、BOT工程建设模式等;
(三)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情况。
第十二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选择的计税方法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一)纳税人是否属于建筑工程项目的纳税义务人;
(二)纳税人建筑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是否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
(三)一般纳税人建筑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交纳增值税备案;
(四)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保持计税方法不变。
第十三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税款交易事项确认,应关注:
建筑工程项目是否跨地级行政区域;
(二)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收到的预收工程款项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三)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了解分包发票的取得情况;
(四)纳税人账面预收款的核算情况,是否存在将提供建筑服务收到的预收款,在预收账款以外的科目核算的情况;
(五)纳税人计算预缴税款时,选择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是否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第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收入”)确认时,应关注:
(一)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应根据不同业务的性质分别确认纳税人的建造合同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特殊业务收入的范围,并审核其适用税率是否正确;
(三)未开具发票收入的入账情况,是否计税;
(四)检查收入的确认原则和方法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五)抽查经济业务合同、原始凭证,并追查至记账凭证及明细账;
(六)检查以外币结算的收入的折算方法是否正确;
(七)审核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正确;
(八)审核纳税人从购买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计税;
(九)调查向关联方交易销售的情况,审查其价格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第十五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房地产业增值税销售额的时间确认,应关注:分析本期建造合同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工程项目销售额金额确认事项,应关注: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变更索赔收入、奖励收入、利息补偿收入等价外费用的,是否全额计入当期销售额;
(三)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四)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是否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确认销售额时,应关注: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其销售是否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一)纳税人出租有形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购进的有形动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或者双方签订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二)纳税人出租或转让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其取得或自建不动产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三)纳税人销售旧的固定资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条件。
(四)纳税人销售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自来水,商品混凝土等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并完成相应的税务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销项税额确认时,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建筑工程项目计税方法的选择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确认本期销项税额。
(三)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时税率或征收率适用是否正确,不同计税方法申报表的填写是否正确。
(四)纳税人存在未开票收入的,是否按规定计算当期销项税额。
(五)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是否从高适用税率进行销项税额的计算。
第十九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审核时,应关注:
(一)评价与进项税额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相关合同、协议和项目预(概)算资料,并了解其执行情况。获取项目概预算资料,比较、分析概预算费用与实际费用是否存在明显异常,审核纳税人是否虚列各项成本费用实际支出;
(三)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是否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审核进项税额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四)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按规定期限进行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五)认证、确认或比对通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六)辅导期纳税人是否依据税务机关告知的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增值税申报表数据填写;
(七)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无及时相应扣减进项税额;
(八)以折扣方式购买应税行为,是否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
(九)纳税人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或交易的,其申报抵扣的资料是否有相关合同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十)纳税人融资租入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一)纳税人直接购入或者自建的不动产,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二)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抵扣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十三)纳税人上期留抵税额与上期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是否一致。
第二十条 确认材料费用进项税,应重点关注:
(一)纳税人取得的由业主组织采购,施工单位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进行结算的甲控材料部分,是否取得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二)纳税人取得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建设方直接向供应商采购并结算,然后再供应给施工单位使用的甲供材料部分,根据甲供材料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分析确定是否应取得建设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纳税人自购的地材,是否取得地材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纳税人自购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是否按照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税法规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确认机械费用进项税额,应关注:纳税人外租他人的建筑施工设备并配备操作人员的,适用税目是否正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照“建筑服务”税率开具。
第二十二条 确认人工费用进项税额,应关注:
(一)纳税人接受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机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取得全额计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接受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机构按照差额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是否取得差额计算增值税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分包分为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确认进项税额,重点关注:
纳税人是否严格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分包方办理验工计价手续,并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是否存在合同、发票、资金流以及实际分包业务不一致的情况。
(三)纳税人取得的劳务分包增值税发票的,发票的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第二十四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时,应关注:
(一)审核纳税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是否存在认证抵扣的情况;
(二)审核纳税人发生丢失、被盗材料等非正常损失行为,是否对应转出进项税额;
(三)审核纳税人发生购进的货物、服务等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是否对应转出进项税额;
(四)审核纳税人发生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含不动产)、无形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是否按税法规定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五)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是否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二十五条 税款计算包括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免抵退应退税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抵扣税额合计、实际抵扣税额、应纳税额、期末留抵税额、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按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应纳税额合计。审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不同计税方法下,本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其他发票、未开具发票、纳税检查调整不同项下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是否正确;
(二)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额、待抵扣进项税额及其他是否正确;
(三)当期申报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否正确;
(四)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否正确;
(五)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税款缴纳包括期初未缴税额、实收出口开具专用缴款书退税额、本期已缴税额、期末未缴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审核和填报时,重点关注:
(一)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交易事项所涉及的与上一税款所属期存在勾稽关系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二)审核纳人本期已缴税额中,分次预缴税额从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已缴纳的税款,是否按税规定的抵扣办法进行抵扣,是否取得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涉税服务人员对建筑业增值税会计处理事项进行审核时,重点关注:
(一)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等业务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二)提供建筑服务取得的预收款,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三)跨地级行政区域提供建筑服务,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的核算;
(四)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预缴增值税款和销项税额的核算。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的增值税核算是否正确;
(六)因发生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等,原已计入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或待认证进项税额,是否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进行转出核算。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其他特殊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应关注:
(一)销售箱梁及混凝土事项
1.跨纳税主体销售箱梁及混凝土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移送使用时确认纳税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确定销售额;
2.非建筑现场自制箱梁及混凝土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是否按税法规定在移送使用时确认纳税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确定销售额。
(二)材料销售事项
材料销售收入具体包括直接对外销售材料、跨法人之间调拨材料、材料抵顶劳务款形成的收入。材料销售事项,应关注:
1.跨纳税主体直接对外销售材料、下脚料、废料等或跨法人之间调拨材料是否按正常货物销售确认收入;
2.纳税人发生材料抵顶劳务款时,是否确认为两项经济业务,即材料销售与接受劳务,其中材料销售是否按正常货物销售确认收入。
(三)转供水、电事项
转供水、电事项,应关注:纳税人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供水、电是否以收到使用单位支付的水电费用时确认收入。
(四)联合体工程总承包事项
联合体工程总承包事项,应关注:
1.联合体合同中是否为各方分别向甲方开具发票。
2.联合体合同中是否为各方分别收取甲方支付的工程款。
3.联合体合同中是否涉及质保金,质保金的涉税处理是否符合相关税法的规定。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务应按照《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进行增值税申报表的实施申报和备案。在实施申报时应重点关注:
(一)是否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所规定的纳税人报送资料要求、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完成纳税申报程序;
(二)是否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实施申报;
(三)是否按规定将报送资料进行归档。
第三十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纳税人上月度纳税申报表,了解上月度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期末未缴税额等数据对本月度申报表数据的影响。
关注纳税人被纳税检查调整销售额和应补缴税额对本月度申报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应当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的要求和口径填报申报表。填报申报表时,应特别关注表内逻辑关系、申报表及附表表间关系。
第三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需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
第三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判断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按照税法的规定填制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按照税法的规定和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申报纳税。
第三章 业务记录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包括三个大类:企业环境资料、基础数据整理、业务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环境资料工作底稿包括:企业基本环境、内部控制制度环境、会计处理环境、税务处理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基础数据工作底稿包括: 预缴税款、销售额、税款计算、税款缴纳。
第三十八条 为了方便适用工作底稿选择,设计基础数据大类工作底稿应关注以下六个方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集数据范围的区别;
(二)计税方法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三)适用不同税率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四)征收方式的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五)特殊业务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六)纳税人组织形式对采集数据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包括: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该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属于应提交委托方的成果资料,在代理业务完成之后全部移交给委托方。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是依据基础数据,采取手工方式编制,或采取软件方式编制,基本功能是数据的计算和信息传递。
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应按税法规定的样式进行提交。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从管理层获取其承担恰当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业务所需的财务信息和批准财务信息的责任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还应当包括管理层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已向税务师事务所完整提供所有重要且相关的纳税申报信息。
第四十一条 涉税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使用和保存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四章 业务成果与档案
第四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规定,办理报告确认、留存备查、整理归档、报告提醒、保密要求等业务报告事项。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程序指引(试行)》、《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和《增值税纳税申报代理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9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
建筑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服务业务报告(参考文本)
报告号:
备案号:
:
我们接受委托[纳税申报服务业务合同书编号: ,对贵单位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的委托事项的约定资料进行归集、分析和复核,并出具纳税申报服务业务报告。